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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3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3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丙○○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19號提存書影本1 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3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