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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5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52號

聲請人
福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八三八、八三二之四、八三二之三、八三三之四、八三三之三、八三四之三、八三八之五地號,如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附圖一A所示、面積一千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二00弄臨十之一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地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2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就其中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八三八、八三二之四、八三二之三、八三三之四、八三三之三、八三四之三、八三八之五地號,如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附圖一A所示、面積一千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二00弄臨十之一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定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拆除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使用上開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訴訟標的價額之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而本件聲請人於97年8 月25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200, 000元,已逾1,50 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 年4 月,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0 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為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就上開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560,000 元【計算式:7,200,000 ×(4+4/12)×5%=1,56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聲請意旨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因聲請人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此部分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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