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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7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7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47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二六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CDB-0000000B-○○一、CDB-0000000B-○○二、CDB-0000000B-二一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券肆張(號碼:CDB-0000000B-二八一、CDB-0000000B-二九○、CDB-0000000B-三二四、CDB-0000000B-三二五),均附息票第五期,合計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供擔保人原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且於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銀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影本1 件可稽,合先敘明。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核與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263號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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