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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9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9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元之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15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新臺幣(下同)87萬餘元,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6463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292,000 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873,329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並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154號執行假扣押。而相對人另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聲請人給付318,210 元,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59196 號支付命令後,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重簡調字第21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318,210 元之部分,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故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318,210 元之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超過318,21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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