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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請人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相對人
威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3,474元 │ 由聲請人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 35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3,824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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