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18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東毓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E○○四○二七、E○○四○二八),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4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01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41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01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7年7月22日桃院永97執全金字第66號函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44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50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7 年7月22日以桃院永97執全金字第66號函相對人自行除去查封動產之標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97年10月2 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10月6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1月20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7003764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11月17日投院霞民博科字第22244 號函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