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名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永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元,扣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取字第二六七五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准予聲請人取回之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取字第二八七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拾伍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轉提存日起之利息,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以下同)2,08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84號受囑託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受催告行使權利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就主文第1 項所示擔保金2,082,000 元於903,705 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聲請人故就擔保金中超過行使權利金額903,705 元之部分即1,178,295 元,先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業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准予發還,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取字第267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由聲請人取回1,178,295 元完畢;另相對人就擔保金903,705 元行使權利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03,705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該判決業經確定並經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相對人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梅字第65371 號執行事件依該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准予相對人收取含損害賠償、訴訟費用、利息及執行費用共550, 025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取字第287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相對人收取550,025 元完畢;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全數受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剩餘提存金353,680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梅字第65371 號民事執行處函、97年度取字第287 號提存所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2,082,000 元,相對人就其中903,705 元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經相對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7年1 月21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梅字第65371 號執行命令領取550,025 元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97年度取字第287 號);另原假扣押擔保金2,082,000 元就相對人行使權利範圍以外之部分,即1,178,295 元則經聲請人另執本院96年度聲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聲請人在案(領回提存物案號96年度取字第2675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訴訟卷、提存卷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上開相對人已領取及聲請人已領回之金額後,剩餘部分尚餘353,680 元,堪認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就剩餘擔保金聲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