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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6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6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帷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勳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9萬6,156 元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3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6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95年度存字第2677號提存書、97年9 月19日板院輔民溫97年度聲字第246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掛號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郵件收發登記簿、聲請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1 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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