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1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己○○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北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丙○○
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北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85年2 月15日建一字第8526517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01368號函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甲○、丙○○、乙○○、丁○○、戊○○等5 人即為法定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另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中,若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欲送達公司之文書,自應以董事全體為代表人並送達之,經全體董事收受後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及85年度裁全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70,000 元及1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261號及85年度存字第1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茲因撤回假處分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及85年度裁全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199 號及97年度全聲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存證信函1 件暨其回執3 件、退件信封2 件(均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5年3 月21日以85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裁定及於85年5 月11日以85年度裁全字第175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前項所示擔保金為擔保,據以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867 號及85年度執全字第115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嗣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丙○○、乙○○、丁○○、戊○○等5 人行使權利,僅有甲○、丁○○、戊○○等3 人收受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及退件信封共5 件、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件等影本可稽。故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催告未經全部送達,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