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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2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2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群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己○○
即債務人
甲○○
即債務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幼發拉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全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4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71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全聲第1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97年8 月12日板院輔民德97年度聲字第2045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2月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1 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3月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7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7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4 月11日到院撤回對相對人戊○○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204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2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35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28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43092號函等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戊○○部分所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9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群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乙○○、幼發拉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群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乙○○、幼發拉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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