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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6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6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全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1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7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5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9月5日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110 萬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兩造間本案訴訟,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聲請人全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勝訴、甲○○敗訴在案,惟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正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991 號強制執行卷第8 頁至第16頁),是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並已於97年9 月16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9 月1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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