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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2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342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TN0000000、TN00

00000、TN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2,800,000 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6年度聲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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