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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6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6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翊品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八六四○三),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5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12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3份、印鑑證明原本2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1份

四、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民國97年5 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0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1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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