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4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香港華曦實業有限公司(DTR INDUSTRIAL&COMMERCIAL C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劉立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源美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臺北古亭郵局第207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訴訟卷、95年度存字第9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