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5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代理人
- 柳靜季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宏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兄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庚○○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兄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4106),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兄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兄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順公司)、己○○、庚○○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兄順公司、己○○、庚○○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輔97執全實字第700號函暨執行命令、97年度全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板院輔民謙97年度聲字第2263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88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70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兄順公司、己○○、庚○○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4 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兄順公司、己○○、庚○○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9 月22日以板院輔民謙97年度聲字第2263號函通知相對人兄順公司、己○○、庚○○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兄順公司、己○○、庚○○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12月25日彰院賢文字第097000103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2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75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2月29日中院彥文字第0970001742號函等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兄順公司、己○○、庚○○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8 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宏僑實業有限公司、辛○○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宏僑實業有限公司、辛○○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