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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7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7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正大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正大洋酒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正大洋酒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26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9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923 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正大洋酒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923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正大洋酒有限公司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假扣押裁定另列第三人趙永平為債務人,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28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債務人趙永平之薪資債權,雖第三人聲明異議,然未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且債權人亦未聲請撤回對債務人趙永平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難謂已終結。惟聲請人並未列第三人趙永平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是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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