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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9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9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洸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2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2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604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冬97年度聲字第2992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3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7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分別於97年9 月19日及同年10月13日到院引導本院執行人員前往動產所在地進行查封時,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導往,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執全字第27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參以聲請人係於97年8 月20日即已收受本院前揭97年度裁全字第5322號裁定,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亦已不得再執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任何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堪認相對人確定應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則聲請人之聲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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