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05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93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140,000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達成訴訟上調解,而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9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597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843 號調解筆錄、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597號擔保提存事件,係聲請人持本院於97年5 月22日所為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93號假扣押裁定而聲請提存之提存金,並於提存後,據以聲請該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97年10月1 日以臺北青田第226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附卷為證,然上揭存證信函依其所載收件人名稱乃係為「力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件之相對人「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其雙掛號回執上所註明之收件人亦係「力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相對人,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經行使。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將相對人之名稱誤載為「力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又尚未為合法之催告,即不符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