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20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兆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00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787 號訴訟案件審理,嗣相對人撤回本件上訴,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1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060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確定證明書、本院輔民弘97年度聲字第2485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人原名「網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兆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合先敘明。另,聲請人於相對人合併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以93年度裁全字第49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6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5 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9 月19日以板院輔民弘97年度聲字第248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2月30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4702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 月7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003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