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首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