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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4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友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合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號函可稽。又聲請人特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7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 號函、本院97年12月10日板院輔92執全辰1671字第088421號函、97年12月10日板院輔92執全辰字第1671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1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固已判決確定在案,惟參其內容係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加計自9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68%計算之利息,上開610 萬元部份並自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而聲請人所聲請之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係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00 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兩者間之差距即為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負責賠償之範圍,故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又本件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係依前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執全字第16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雖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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