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皇泰數位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嗣更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上開期間已屆至,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及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書、本院96年11月26日板院輔民慈96年度聲字第2981號函各1件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卷宗、96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