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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鉅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北院錦民立96年度聲字第3372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3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9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亦據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4日以北院錦民立96年度聲字第337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 月21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7000230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月2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1914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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