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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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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5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8 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該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5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調取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50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8 號假扣押裁定,是本件命假扣押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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