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丙○○即盈冠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甲○○ 己○○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8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73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42,000元之提存金。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督促相對人清償債務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於提存後並未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故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81 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573號提存書、96年度促字第4745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7日所為之95年度裁全字第1068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42,000元之提存金,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於96年7 月17日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金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47450 號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在案,復據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金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然聲請人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此情形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擔保物,應由提存所依首揭法條自行審酌,是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乙○○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