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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巳○○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對人
國凱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丑○○
相對人
己○○原名林榮枝
相對人
鑫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辰○○
相對人
子○○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合浦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發行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票發行無效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己○○(原名林榮枝)、辰○○、鑫懋股份有限公司、國凱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戊○○、子○○、卯○○、癸○○、丁○○、合浦企業有限公司、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7 號審理中,前開相對人旋分別具狀撤回上訴,而前開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96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8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各為14,462元。 ││ 即188,000元×1/13=14,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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