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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新洲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而非向提存所所在之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0 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既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5 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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