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7﹪、相對人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 1﹪、餘由相對人甲○○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玉心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4,4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124,464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7﹪、相對│ │ │ │人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甲○○、林美│ │ │ │娟連帶負擔 1﹪,餘由相對人甲○○負│ │ │ │擔。 │ ├────────┴───────────┴─────────────────┤ │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159元。 │ │ (即124,464元×17﹪=21,159元) │ │ (二)相對人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為1,245元。 │ │ (即124,464元×1 ﹪=1,245元) │ │ (三)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102,060元。 │ │ (即124,464元-21,159元-1,245元=102,0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