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麻吉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乙○○ 柯易晴原名戊○○ 丙○○ 甲○○ 丁○○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6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5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7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889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1655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72號、93年度執全字第247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2889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 月2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753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