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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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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履行該判決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505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2月1日板院輔民秋97年度聲字第258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5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判決,於提存新臺幣2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對上開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智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以板院輔民秋97年度聲字第258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5 月28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18265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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