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金世家銀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綵蘩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第 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7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26號民事裁定、95年11月28日板院輔民溫95年度聲字第240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76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第三人杜桂森簽發,發票日期為94年8月30日、95年8月30日、96年8月30日、97年8月30日,票號依序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付款人為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票面金額均為4,2000元之支票4 紙,因終止兩造保全服務契約,催請相對人返還上開支票,惟未置理,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712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以杜桂森為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相對人應將上開支票4紙返還杜桂森並於94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824 號卷內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