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翔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件暨其回執原2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82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2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7年2 月14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97年2 月15日、2 月1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3月25 日 桃院永民科字第097000895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3 月25日南院雅民河字第0970013877號函各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