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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陶仲工業社即仇永成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貿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007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8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4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0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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