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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環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0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已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惟其後業於民國96年10月9 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假扣押執行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及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提出臺南地院96年度聲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200號提存書各1 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102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向該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案號為96年度執全字第3813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9 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乙節,則有撤回狀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8號卷內(該裁定亦同此認定),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即無另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02號裁定再度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從而,原聲請假扣押事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前曾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該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裁定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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