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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1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國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巨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950號假處分裁定,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58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950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2922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汐止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寄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950號、89年度執全字第2585號假處分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況聲請人雖以汐止郵局第20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巨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尚未向另一相對人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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