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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紘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關於解散清算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設立登記,林綵繁、丙○○○、甲○○為該公司之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茲以林綵繁、丙○○○、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67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37,800元。前述訴訟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為此檢附鈞院94年度訴字第959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 件,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四、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返還聲請人,該判決並於94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卷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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