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幸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大洋貿易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書、和解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各1 件、認證書正本及相對人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