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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峮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越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己○○原名鄭含笑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式費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竹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1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竹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31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9年度存字第1774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各1 份,以及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230號、第557號、第81號、第227號等函影本1份及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相對人越茂企業有限公司業於95年2月8日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先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裁全竹字第299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556號假扣押執行程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1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分別于于95年5月11日、95年5月11日、96年11月14日、97年2月26日、97年2月26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丁○○、己○○、乙○○、丙○○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亦分別於95年5月12日、95年5月15日、96年11月22日、97年2月27日、97年2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4月15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70011279 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4月15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70000497 號函,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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