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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凡妮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己○○原名繆以

       乙○○原名洪淑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即提存人)原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是聲請人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5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7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34 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甲○○、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53 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書、95年10月2日板院輔92執全水字第334 號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96年度全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6月25日板院輔92執全水字第334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96年9月28日板院輔民毅96年度聲字第2043號函(均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 月24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55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3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於95年8 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甲○○、丙○○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9 月28日以板院輔民毅96年度聲字第2043號函催告相對人甲○○、丙○○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甲○○、丙○○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 月1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04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4 月25日中院彥文字第097000057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部分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53 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雖列凡妮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戊○○、甲○○、己○○(原名繆以森)、乙○○(原名洪淑櫻)、丙○○等6 人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凡妮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戊○○、己○○、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復已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凡妮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戊○○、己○○、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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