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科權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丙○○
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97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0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372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民國94年5 月24日板院通94執全辰字第2421號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均影本)、94年度全聲字第44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11月8 日板院輔民秋96年度聲字第2509號民事紀錄科通知(均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4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42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5 月2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嗣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6年10月2 日以板院輔民秋96年度聲字第2509號函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丙○○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4 月25日中院彥文字第0970000578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00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雖另以相對人科權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丙○○、戊○○、甲○○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科權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戊○○、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科權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戊○○、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