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7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興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佶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19號提存書、95年度訴字第206 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以95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1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