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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承軒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康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9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11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96 號民事裁定、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306 號調解程序筆錄(均影本)、存證信函正本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19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9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7年4 月8 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1900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4 月9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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