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2號
- 聲請人
- 威達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鈞院97年度破更字第3 號威達金屬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係前鈞院97年度破字第1 號同一破產事件,該事件承辦法官為連士綱,其所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裁判,既經依法提起抗告,業經上級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鈞院發回後仍將此一案件交由前審裁判之法官審理,似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規定不合,特此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 號解釋參照)。至更審前之裁判,即下級審之裁判經上訴審廢棄發回更審時,則不在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於民國92年9月1 日修正時刪除該款關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連士綱法官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並由連士綱法官以本院97年度破更字第3 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本院97年度破更字第3 號宣告破產事件雖仍分由與本院97年度破字第1 號事件之同一法官受理,惟其性質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前審裁判,聲請人自不得依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又法官如參與更審前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既於92年9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32條修正時已經刪除,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受理本院97年度破字第1 號事件之同一法官為由,據而聲請法官迴避,從而,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