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8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丙○○
- 即債權人
- 乙○○
- 即債權人
- 甲○○
- 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正字第408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已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全聲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北院隆88執全助荒字第130號通知函、德凱字第0970018號函等影本各1 件、暨回執原本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7 日以88年度裁全正字第40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8年度民執全正字第30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6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97年3 月31日以德凱字第97001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4月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律師函影本1件暨回執原本1份附卷可憑,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2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579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