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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12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祥富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富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訴之聲明既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祥富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本應以原告提起本訴所得之訴訟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課徵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告並未陳報其因本訴所得之利益為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然查原告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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