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37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寰亞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瑞泰電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4日 本院97年度補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是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法院所為97年4 月24日97年度補字第437 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一種,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相對人聲明異議逾期部分,則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