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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86號

建築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庚○○
被告
明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東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將原告等人所有座落臺北縣蘆洲市○○路61巷7 號1 至5 樓予以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等回復原狀之措施,備位聲明則請求如無法回復原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因自行雇工將前開房屋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等措施所支出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06,56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乃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又依其所述,備位聲明乃先位聲明無法履行時之回復原狀代價,是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後者所示金額相當,依據前引規定,爰以備位聲明所主張之5,706,564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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