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1號
- 原告
-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文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淑華律師
- 被告
- 威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號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0日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數批,並要求原告於7 日內將貨品送至新竹縣新竹工業區○○鄉○○路120 號2 樓之鐳崴公司,原告已依約於96年4 月12日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惟被告迄今仍未將貨款新台幣125 萬992 元給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及簽收單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 條、第369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單備註欄記載:「貨到7 天票」等語,應係兩造約定買受人應於貨到7日內付款之意思,原告係於96年4 月12日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故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96年4 月19日前給付貨款,被告逾期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即96年4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訂購單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5 萬992 元及自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