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戊○○ 兼法定代理人丁○○ 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載有明文。原告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17,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97年5月27日具狀追加原告丁○○、己○○,再於 97年7月11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51,6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就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份聲明為請求自97年7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因原告丁○○、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未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另於98年4 月8 日裁定駁回其訴(見本院卷頁205) ,附為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受僱於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5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號171-FD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自樹林市○○路左轉太平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並於禁止左右轉標誌違規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自樹林市○○路往太順街方向行駛而來,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深度熱擦傷、左腳撕脫傷之傷害,被告丙○○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本院96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可按,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0,950元、整型手術費240 萬元、看護費56,2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434,491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為8,951,691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951,69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事發時路口,被告丙○○為可左轉之號誌,原告行向屬紅燈號誌,揆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被告丙○○行經可左轉之路口,除業已減速,隨時察看車外周遭,信賴原告遵守交通規則,然原告於停等號誌前越線停車,為闖紅燈之違規外,使被告丙○○之轉彎車輛欲進入路口,行車安全間隔相形遭縮減,阻礙被告丙○○使用道路,被告丙○○就原告違規事實並無預防義務,依據信賴原則及路權原則,原告未於停等線前停車有闖紅燈之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據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所示,就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得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原告於停等號誌前越線停車,原告血跡係位於中華路與大平路路口,顯見原告所駕腳踏車車身業已伸入路口範圍,足證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闖紅燈至明,參諸信賴原則、路權原則,被告丙○○對原告闖紅燈而侵入其車道之行為無從預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被告丙○○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違誤,原告於路口停等號誌時越線停車,顯見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所提出第1 、2 紙醫療單據重複,應予扣除,原告住院期間原告自行要求將病房升等,以換取優於普通人住院品質所支付之費用病房費用25,280元,亦非醫療所必需,診斷證明書費800 元,亦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所提晨陽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無從證明原告已支出,原告所提出96年7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證明有修疤之必要,即修疤並非為美觀,仍需兼具治療關節攣縮等疾病之可能,方有必要,診斷證明書係於96年7 月12日所作,距今業已甚久,原告經1 年復健治療,是否仍有修疤之必要,尚待原告舉證。原告之傷疤位於手臂上,無須修疤6-10次,請求高達240 萬元之美容費用,原告所需之修疤美容手術是否需達最上限2,000 元,據亞東醫院97年6 月20 日亞歷字第0976410375號函文所示,粗估原告僅得請求修疤費用為10-30 萬元,本件看護費用在於原告生活品質之提升,並非必要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其未來有謀生能力,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否即為65.52%,容有疑問,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區別體力勞動者及智力勞動者,且應注意勞動者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而調整,應扣除期前利益,原告現之疤痕僅暫時,仍可透過修疤手術恢復功能,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52,335元,應予扣除。被告指南客運於95年11月29日預先支付醫療3 萬元,被告丙○○支付1 萬元,均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8年4月8日筆錄,本院卷頁203) ㈠被告丙○○為受僱於被告指南客運之公車司機,於95年11月5 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號171 -FD號營業大客車,延台北縣 樹林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自樹林市○○路左轉太平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自樹林市○○路往太順街方向行駛而來,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深度熱擦傷、左腳撕脫傷之傷害,被告丙○○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二月十五日確定,有本院96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可按。 ㈡被告指南汽車客運已於95年11月29日給付原告醫療預支款現金3萬元,被告丙○○支付醫藥費1萬元。 ㈢原告已聲請汽車責任強制保險金52,335元。 ㈣原告於95年11月5日至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肢深度 熱擦傷、約佔30%之體表面積,共約150公分,合併肥後疤痕鑾縮,以致左手肘、左手腕、及指掌關節鑾縮,關節僵硬、伸展及屈區活動受限,有明顯運動障礙,原告於95年11月5日起至 同年11月29日住院,有亞東醫院於96年7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可按(見本院卷頁9)。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4月8日筆錄,本院卷頁203)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受僱於被告指南客運之公車司機,前揭時間,駕駛車號171-FD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 ○○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自樹林市○○路左轉太平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並於禁止左右轉標誌違規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自樹林市○○路往太順街方向行駛而來,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深度熱擦傷、左腳撕脫傷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0,950元、整型手術費240萬元、看護費 56,2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 434,491元、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合計為8,951,691元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丙○○是否有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㈡原告是否騎乘腳踏車有闖紅燈而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醫藥費新台幣60,950元、整形手術費用240萬 元、看護費56,250元、減損勞動能力5,434,491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丙○○駕駛車輛左轉進入台北縣樹林市○○路時,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已進入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參之前開規定,被告丙○○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自有過失,又汽車駕駛人對於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參,被告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然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請求免除過失責任,被告丙○○抗辯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取。被告丙○○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可按。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之請求金額計算如 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60,950元,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然其中附民卷第12頁、13之醫藥費單據513 元係重複計算,應予扣除。當事人因傷害向醫院或醫師請求出給診斷書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66年6 月11日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共計800 元之證明書費,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扣除。病房升等費用25,280元,係原告自行升等病房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亦應予扣除,其餘費用為34,357元(60,000-000-000 -00,280=34,357) 均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所提出晨陽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或估價單均係證明原告購買燒燙傷所必須之矽膠片、彈性手套,自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公司常以出具估價單代替統一發票,係作為避稅之用,難以該公司出具估價單即謂原告未支出該項費用,因此,被告抗辯晨陽公司僅提出估價單推論原告並未支出該項費用云云,顯非可取。 ⒉整形費用部分:原告需修疤手術需6至10次,修疤費用估計應 支出10萬至30萬元,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97年6月20日亞歷字第0976410375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頁 62),且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原告因燒傷所產生之疤痕極長,已影響外型美觀及其功能,自有修疤之必要,因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修疤之費用,本院認原告支出修疤之費用為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看護係為協助病人照顧生活起居,如果有看護幫忙,可以讓病人生活起居品質更好,聘請看護以住院期間為宜,有亞東醫院前揭函文可按(見本院卷頁62)。原告為年僅9 歲之幼童,平日生活起居均仰賴父母親照顧,況原告係受有左上肢深度熱擦傷、左腳撕脫傷之傷害,自應由看護照顧。被害人因受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於住院期間即95年11月5 日至95年11月29日請求每日以1,500 元計算看護費,共計25日,計受有37,500元之損害(1,500x25=37,5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可以痊癒,產生肥厚性疤痕,嚴重影響功能,其殘廢等級粗估為第8 級,有亞東醫院前揭函文可按,其喪失勞動能力為61.52%,行政院於96年6 月8 日公佈,自96年7 月1 日實施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是原告自20歲算至60歲退休為止,尚有40年之勞動能力,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27,56 8元(17,280x12x61.52%=127,568),原告求一次給付,應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7568*22.00000000 (此為40年之霍夫曼係數)]=2,845,9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賠償金額為2,845,95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籍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車禍時年僅9 歲有餘,需面對醫療刀所帶來的痛苦外,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更對其心理造成重大傷害,影響其終身。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受傷情形,及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丙○○為公車司機,被告指南客運為經營大眾運輸工具之業者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文【民國97年4 月14日修正】第1 項前段載有明文。原告騎乘腳踏車超越停止線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自認(參見本院卷頁204 ,98年4 月8 日筆錄),再參以原告應知悉被告丙○○左轉,顯已預見被告丙○○駕駛之公車動向,竟疏未注意被告丙○○行車動向,仍超越停止線停車,造成被告丙○○左轉行車受到限制,致肇本件車禍,亦違反前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採信。而原告雖超越停止線停車,但並未影響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通行,尚難構成闖紅燈之情形,至於被告引用交通部82年3 月27日之會議記錄,以原告超越停止線已構成闖紅燈云云,自不足取。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但原告超越停止線停車致發生本件車禍,本院因認原告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3,317,807 元【計算式:34,357+200,000+37,500+2,845,950+200,000=3,317,807 】,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58,904 元【計算式:3,317,807x0.5=1, 658,904】。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領取52,335元之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餘額為1,606,569 元【計算式:1,658,904-52,335=1,606,569】,原告主張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扣除,並不足取。又被告丙○○已支付醫藥費1 萬元,被告指南客運已支付3 萬元,亦應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賠償為1,566,569 元【計算式:1,606, 569-30, 000-10,000=1,566,569】。 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載有明文。被告丙○○為被告指南客運之受僱人,被告丙○○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66,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