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告
天恩書報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元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1 日簽訂廠商經銷合約書,其中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約定雙方結帳採月結方式,帳款需每月結清,原告於每月25日前收取帳款,被告則開立一個月期票支付貨款。原告於訂立契約後即陸續出貨予被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59,344 元,扣除退貨1,476 元後,被告應付貨款總計為1,557,868 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450,000 元,尚積欠原告1,107,868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付款,原告乃於97年1 月14日以高雄站後郵局存證信函第174 號,通知被告清償欠款,並於97年1 月17日送達予被告,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之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868 元,及自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期間內,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貨物,均已依約給付貨款完畢。而兩造合約期間屆至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訂購貨物。兩造於合約期間內之交易流程,均係由原告下單先為報價,再由被告下單訂貨,嗣由原告請款,被告再以支票付款。而本件既無被告之訂購單,亦無原告請款資料,更無被告開立之付款支票,即知本件原告之出貨並非被告向原告所訂購。本件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乙○○,以其私人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惟乙○○因故未能付清全部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 月1 日簽訂廠商經銷合約書,依契約第2 條之約定,雙方帳款採每月結清之方式,原告按月於25日前收取貨款,被告則開立一個月之期票支付貨款。

㈡、訴外人乙○○於96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間,曾陸續通知原告送出金額共計1,557,868 元之貨物至被告公司,上開貨物已全數由被告公司員工受領。訴外人乙○○就上開貨物已給付其中450,000元之貨款予被告公司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公司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茲將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無非係以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公司前員工乙○○向原告訂貨、系爭貨物業經被告公司員工簽收為由,並提出系爭貨物簽收單1 份在卷為憑。

㈡、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乙○○於97年7 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擔任被告公司的副總經理,擔任期間為何時?)是的。從92年到96年間,我負責的是業務採購及業務管理,被告與原告之間的採購業務是我負責的。」、「(問:提示原證二所列貨物是何人買受?)原證二所列貨物是我的下盤商向我買的,所以我用個人名義向原告買,我跟原告說要買的內容,請原告寄到被告公司地址給我。」、「(問:如何區別被告公司購買或是你個人名義購買?)我這次跟原告買的時候,我有跟原告公司負責人說被告公司已經不再販售這類的遊戲產品,這些貨物是我個人要買的。被告跟原告交易都是月結,由被告開票給原告,我買的部分是由我個人用匯款的方式匯給原告。這次貨物購買的金額大約150 多萬元,目前尚欠原告大約110 多萬元。」、「(問: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的時候是否有請購單?被告公司的付款方式?)有。會有正式的請購單,付款方式是在每月底用被告公司的支票付款。」、「(問:這次你向原告購買的時候是否有請購單?)沒有。」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 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證詞可知,系爭貨物確實係由證人乙○○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貨物簽收單上收貨人係記載被告,且確實已由被告公司員工簽收,表示被告已收領系爭貨物云云。惟查,證人乙○○於上開證詞中,已述及伊當時係請原告將系爭貨物寄到被告公司地址,則原告依買受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送至原告與買受人間契約約定之清償地,非即表示系爭貨物係由被告所購買。而一般貨物簽收單上收貨人之記載,係依托運人之指示而為記載,本不得憑貨物簽收單上收貨人之記載,即認為托運人與收貨人間已成立契約關係,故本院尚無從憑系爭貨物簽收單上收貨人為被告公司之記載,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已成立買賣契約。再者,上開貨物簽收單上簽收欄上雖係記載由被告公司員工所簽收,惟因該貨物簽收單上既已記載收貨人為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員工據此簽收系爭貨物,亦屬合乎交易常情。綜上,上開貨物簽收單上雖記載收貨人為被告,且由被告公司員工所簽收,然無法憑此即證明兩造間確實已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

㈣、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兩造間交易之方式,歷來均是由被告以書面訂購方式向原告訂購,此一事實,業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而原告就系爭貨物,被告曾以書面向伊訂購之事實,始終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而證人乙○○已清償系爭貨物其中45萬元之貨款,此一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有清償貨款義務之人即為契約當事人,例外則是由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為之。原告主張證人乙○○係以契約以外第三人之身分清償云云,然就此一事實,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㈤、綜合上述,本件依兩造公司之前交易模式、系爭訂購單之記載,及證人乙○○之證詞綜合判斷後,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乙○○之間,而非兩造公司之間,且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以,兩造間既無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是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07,868 元及自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